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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20-03-30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8號

  《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月15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20年1月22日




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20年1月22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規范藥品生產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以下簡稱《疫苗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上市藥品的生產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依法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嚴格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確保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對其取得藥品注冊證書的藥品質量負責。

  中藥飲片生產企業應當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義務,確保中藥飲片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原料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嚴格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確保生產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經關聯審評的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以及其他從事與藥品相關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并實施藥品追溯制度,按照規定賦予藥品各級銷售包裝單元追溯標識,通過信息化手段實施藥品追溯,及時準確記錄、保存藥品追溯數據,并向藥品追溯協同服務平臺提供追溯信息。

  第五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承擔藥品生產環節的許可、檢查和處罰等工作。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簡稱核查中心)組織制定藥品檢查技術規范和文件,承擔境外檢查以及組織疫苗巡查等,分析評估檢查發現風險、作出檢查結論并提出處置建議,負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查機構質量管理體系的指導和評估。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負責藥品追溯協同服務平臺、藥品安全信用檔案建設和管理,對藥品生產場地進行統一編碼。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審評、檢驗、核查、監測與評價等專業技術機構,依職責承擔相關技術工作并出具技術結論,為藥品生產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二章  生產許可

  第六條  從事藥品生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管理負責人(以下稱生產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以下稱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符合《藥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二)有與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設備和衛生環境;

  (三)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

  (四)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必要的儀器設備;

  (五)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從事疫苗生產活動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度規模和足夠的產能儲備;

  (二)具有保證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設施、設備;

  (三)符合疾病預防、控制需要。

  第七條  從事制劑、原料藥、中藥飲片生產活動,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申報資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委托他人生產制劑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并與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簽訂委托協議和質量協議,將相關協議和實際生產場地申請資料合并提交至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全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發給申請人補正材料通知書,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批準,并自書面批準決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等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申報資料技術審查和評定、現場檢查。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的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所需要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藥品生產許可證的有關信息,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審查時,應當公開審批結果,并提供條件便利申請人查詢審批進程。

  未經申請人同意,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專業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在對藥品生產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查時,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分為正本和副本。藥品生產許可證樣式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制定。藥品生產許可證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分類碼、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生產地址和生產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等項目。

  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項目應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中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第十五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分為許可事項和登記事項。

  許可事項是指生產地址和生產范圍等。

  登記事項是指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

  第十六條  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事項的,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許可事項。

  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變更生產地址或者生產范圍,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及相關變更技術要求,提交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并報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決定。

  原址或者異地新建、改建、擴建車間或者生產線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技術要求,提交涉及變更內容的有關材料,并報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檢查結果應當通知企業。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產品符合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銷售。有關變更情況,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中載明。

  上述變更事項涉及藥品注冊證書及其附件載明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更新藥品注冊證書及其附件相關內容。

  第十七條  變更藥品生產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變更或者企業完成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登記。原發證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后,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藥品生產許可證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并按照變更后的內容重新核發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收回原藥品生產許可證正本,變更后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終止期限不變。

  第十九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藥品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發放藥品生產許可證。

  原發證機關結合企業遵守藥品管理法律法規、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和質量體系運行情況,根據風險管理原則進行審查,在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重新發證的決定。符合規定準予重新發證的,收回原證,重新發證;不符合規定的,作出不予重新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重新發證,并予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生產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并予以公告:

  (一)主動申請注銷藥品生產許可證的;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重新發證的;

  (三)營業執照依法被吊銷或者注銷的;

  (四)藥品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遺失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原發證機關按照原核準事項在十日內補發藥品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等與原許可證一致。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藥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藥品生產許可證核發、重新發證、變更、補發、吊銷、撤銷、注銷等辦理情況,在辦理工作完成后十日內在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更新。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四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注冊標準和生產工藝進行生產,按照規定提交并持續更新場地管理文件,對質量體系運行過程進行風險評估和持續改進,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生產、檢驗等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不得編造和篡改。

  第二十五條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具備疫苗生產、檢驗必需的廠房設施設備,配備具有資質的管理人員,建立完善質量管理體系,具備生產出符合注冊要求疫苗的能力,超出疫苗生產能力確需委托生產的,應當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六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建立健全藥品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涵蓋影響藥品質量的所有因素,保證藥品生產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對受托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審核,監督其持續具備質量保證和控制能力。

  第二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獨立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

  (四)對藥品生產企業、供應商等相關方與藥品生產相關的活動定期開展質量體系審核,保證持續合規;

  (五)按照變更技術要求,履行變更管理責任;

  (六)對委托經營企業進行質量評估,與使用單位等進行信息溝通;

  (七)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及相關方的延伸檢查;

  (八)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企業的藥品生產活動全面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監督質量管理規范執行,確保適當的生產過程控制和質量控制,保證藥品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

  (二)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出廠放行責任;

  (三)監督質量管理體系正常運行,保證藥品生產過程控制、質量控制以及記錄和數據真實性;

  (四)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應當及時報告并按企業制定的風險管理計劃開展風險處置,確保風險得到及時控制;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避免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生產活動。

  第三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生產中,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控制、驗證、溝通、審核等質量管理活動,對已識別的風險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以保證產品質量。

  第三十二條  從事藥品生產活動,應當對使用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相關物料供應商或者生產企業進行審核,保證購進、使用符合法規要求。

  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藥用要求以及相應的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有關要求。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藥用要求,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安全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質量管理規范以及關聯審評審批有關要求,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持續合規,接受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質量審核,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延伸檢查。

  第三十四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確定需進行的確認與驗證,按照確認與驗證計劃實施。定期對設施、設備、生產工藝及清潔方法進行評估,確認其持續保持驗證狀態。

  第三十五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錯的控制措施,定期檢查評估控制措施的適用性和有效性,以確保藥品達到規定的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注冊標準,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不得在藥品生產廠房生產對藥品質量有不利影響的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藥品包裝操作應當采取降低混淆和差錯風險的措施,藥品包裝應當確保有效期內的藥品儲存運輸過程中不受污染。

藥品說明書和標簽中的表述應當科學、規范、準確,文字應當清晰易辨,不得以粘貼、剪切、涂改等方式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三十七條  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廠放行規程,明確出廠放行的標準、條件,并對藥品質量檢驗結果、關鍵生產記錄和偏差控制情況進行審核,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符合標準、條件的,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出廠放行。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檢驗結果和放行文件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后方可上市放行。

  中藥飲片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范的,方可出廠、銷售。

  第三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進行自檢,監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實施情況,評估企業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糾正和預防措施。

  第三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每年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后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進行年度報告。

  第四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持續開展藥品風險獲益評估和控制,制定上市后藥品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上市后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第四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物警戒體系,按照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開展藥物警戒工作。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的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發現疑似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

  第四十二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生產藥品的,應當符合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委托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指南要求,與其簽訂質量協議以及委托協議,監督受托方履行有關協議約定的義務。

  受托方不得將接受委托生產的藥品再次委托第三方生產。

  經批準或者通過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應當自行生產,不得再行委托他人生產。

  第四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對生產工藝變更進行管理和控制,并根據核準的生產工藝制定工藝規程。生產工藝變更應當開展研究,并依法取得批準、備案或者進行報告,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每年對所生產的藥品按照品種進行產品質量回顧分析、記錄,以確認工藝穩定可靠,以及原料、輔料、成品現行質量標準的適用性。

  第四十五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相關的組織機構、企業負責人、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登記手續。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質量受權人等關鍵崗位人員的變更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國家實施停產報告的短缺藥品清單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生產的,應當在計劃停產實施六個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生非預期停產的,在三日內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必要時,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報告。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短缺藥品供應保障工作會商聯動機制牽頭單位。

  第四十七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應當指定一家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履行《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義務,并負責協調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生產場地在境外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與本辦法規定組織生產,配合境外檢查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劑、化學原料藥、中藥飲片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供應商、生產企業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必要時開展延伸檢查。

  第五十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托生產企業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監督管理,受托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受托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信息互相通報,及時將監督檢查信息更新到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可以根據通報情況和藥品安全信用檔案中監管信息更新情況開展調查,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受托生產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檢查。

  第五十一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化、專業化檢查員制度,明確檢查員的資格標準、檢查職責、分級管理、能力培訓、行為規范、績效評價和退出程序等規定,提升檢查員的專業素質和工作水平。檢查員應當熟悉藥品法律法規,具備藥品專業知識。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管事權、藥品產業規模及檢查任務等,配備充足的檢查員隊伍,保障檢查工作需要。有疫苗等高風險藥品生產企業的地區,還應當配備相應數量的具有疫苗等高風險藥品檢查技能和經驗的藥品檢查員。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對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上市許可申請人及其受托生產企業,按以下要求進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一)未通過與生產該藥品的生產條件相適應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品種,應當進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其中,擬生產藥品需要進行藥品注冊現場核查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通知核查中心,告知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核查中心協調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步開展藥品注冊現場核查和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二)擬生產藥品不需要進行藥品注冊現場核查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告知生產場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行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三)已通過與生產該藥品的生產條件相適應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品種,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風險管理原則決定是否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開展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在檢查結束后,應當將檢查情況、檢查結果等形成書面報告,作為對藥品上市監管的重要依據。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涉及藥品生產許可證事項變更的,由原發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變更程序作出決定。

  通過相應上市前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的商業規模批次,在取得藥品注冊證書后,符合產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重點加強上述批次藥品的生產銷售、風險管理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藥品生產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及實施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有關技術規范等情況;

  (二)藥品生產活動是否與藥品品種檔案載明的相關內容一致;

  (三)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執行情況;

  (四)藥品委托生產質量協議及委托協議;

  (五)風險管理計劃實施情況;

  (六)變更管理情況。

  監督檢查包括許可檢查、常規檢查、有因檢查和其他檢查。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風險管理、全程管控原則,根據風險研判情況,制定年度檢查計劃并開展監督檢查。年度檢查計劃至少包括檢查范圍、內容、方式、重點、要求、時限、承擔檢查的機構等。

  第五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藥品品種、劑型、管制類別等特點,結合國家藥品安全總體情況、藥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藥品安全事件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檢查、檢驗、不良反應監測、投訴舉報等情況確定檢查頻次:

  (一)對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企業每季度檢查不少于一次;

  (二)對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無菌藥品等高風險藥品生產企業,每年不少于一次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符合性檢查;

  (三)對上述產品之外的藥品生產企業,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開展監督檢查,但應當在三年內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全部進行檢查;

  (四)對原料、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等供應商、生產企業每年抽取一定比例開展監督檢查,五年內對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全部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內藥品生產監管工作實際情況,調整檢查頻次。

  第五十六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監督檢查時,應當制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標準,如實記錄現場檢查情況,需要抽樣檢驗或者研究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檢查結論應當清晰明確,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檢查單位。需要整改的,應當提出整改內容及整改期限,必要時對整改后情況實施檢查。

  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出示執法證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五十七條  監督檢查時,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檢查需要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一)藥品生產場地管理文件以及變更材料;

  (二)藥品生產企業接受監督檢查及整改落實情況;

  (三)藥品質量不合格的處理情況;

  (四)藥物警戒機構、人員、制度制定情況以及疑似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識別、評估、控制情況;

  (五)實施附條件批準的品種,開展上市后研究的材料;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八條  現場檢查結束后,應當對現場檢查情況進行分析匯總,并客觀、公平、公正地對檢查中發現的缺陷進行風險評定并作出現場檢查結論。

  派出單位負責對現場檢查結論進行綜合研判。

  第五十九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監督檢查發現藥品生產管理或者疫苗儲存、運輸管理存在缺陷,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一)基本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要求,需要整改的,應當發出告誡信并依據風險相應采取告誡、約談、限期整改等措施;

  (二)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情況,應當發出告誡信,并依據風險相應采取暫停生產、銷售、使用、進口等控制措施。

  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法召回藥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

  風險消除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條  開展藥品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派出單位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研判屬于重大藥品質量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一條  開展藥品生產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存在涉嫌違反藥品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采取現場控制措施,按照規定做好證據收集工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六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本行政區域內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管信息歸入到藥品安全信用檔案管理,并保持相關數據的動態更新。監管信息包括藥品生產許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藥品質量抽查檢驗、不良行為記錄和投訴舉報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妨礙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的正常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藥品生產企業進行違法生產活動的,有權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五條  發生與藥品質量有關的重大安全事件,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立即對有關藥品及其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相關生產線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省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六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及時發現生產環節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的,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未履行藥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藥品安全隱患的,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被約談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藥品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給予處罰:

  (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變更生產地址、生產范圍應當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的;

  (二)藥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仍進行生產的。

  第六十九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生產,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配備專門質量負責人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監督質量管理規范執行;

  (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上市放行責任;

  (三)藥品生產企業未配備專門質量受權人履行藥品出廠放行責任;

  (四)質量管理體系不能正常運行,藥品生產過程控制、質量控制的記錄和數據不真實;

  (五)對已識別的風險未及時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無法保證產品質量;

  (六)其他嚴重違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情形。

  第七十條   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及供應商未遵守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質量管理規范等相關要求,不能確保質量保證體系持續合規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一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名稱、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

  (二)未按照規定每年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并建立健康檔案;

  (三)未按照規定對列入國家實施停產報告的短缺藥品清單的藥品進行停產報告。

  第七十二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對發現的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

  (三)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影響;

  (四)其他不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藥品生產許可中技術審查和評定、現場檢查、企業整改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期限。

  第七十四條  場地管理文件,是指由藥品生產企業編寫的藥品生產活動概述性文件,是藥品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文件體系的一部分。場地管理文件有關要求另行制定。

  經批準或者關聯審評審批的原料藥、輔料和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場地、境外生產場地一并賦予統一編碼。

第七十五條  告誡信,是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藥品監督管理活動中,對有證據證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發出的信函。告誡信應當載明存在缺陷、問題和整改要求。

  第七十六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份簡稱+四位年號+四位順序號”。企業變更名稱等許可證項目以及重新發證,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

  企業分立,在保留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同時,增加新的編號。企業合并,原藥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保留一個。

  第七十七條  分類碼是對許可證內生產范圍進行統計歸類的英文字母串。大寫字母用于歸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產品類型,包括:A代表自行生產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B代表委托生產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C代表接受委托的藥品生產企業、D代表原料藥生產企業;小寫字母用于區分制劑屬性,h代表化學藥、z代表中成藥、s代表生物制品、d代表按藥品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y代表中藥飲片、q代表醫用氣體、t代表特殊藥品、x代表其他。

  第七十八條  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范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制劑通則及其他的國家藥品標準等要求填寫。

  第七十九條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等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條  出口的疫苗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5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4號公布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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